广西治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现状、困境与对(2)

来源:广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1-25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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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三、广西治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对策 上述司法困境制约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刑事治理成效的提升,不利于生态保护进程的推进。通过完善犯罪行为

三、广西治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对策

上述司法困境制约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刑事治理成效的提升,不利于生态保护进程的推进。通过完善犯罪行为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优化,将促进广西司法机关治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成效。

(一)探索海洋环境修复的可行标准

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应当首先明确损害补偿的标准。以补偿同类渔业资源的基本,采用多种多样的方式将受损的渔业资源予以最大力度的修复。[2]对于犯罪人由经济能力进步补偿的,可以采用增殖流放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根据生态评估的费用,让犯罪人购买相应鱼苗进行投放,修复海洋渔业的生态环境。对于犯罪人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补偿的,又愿意通过劳动方式修复损失生态的,可以尝试劳役代偿的方式,增强犯罪人的悔罪认识,并通过积极的行为方式修复自己损坏的生态环境,最终利于刑法积极预防机能的充分发挥。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采取劳役代偿进行生态修复的犯罪人,除了要和司法部门签订《生态损害修复协议》,明确修复的种类、修复的方式、修复的时间,犯罪人还应定期进行巡护。对于在修复期届满后不符合约定的成果的,司法机关应向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人追偿全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从正反两面督促犯罪人认真悔罪。

(二)持续加大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打击力度

从2015年起,广西司法机关和自然资源有关部门签署了协同机制的文件,在实践层面提升了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性。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刑事判决数量增长可以看出,广西在2015年至2019年,提升了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查处力度,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广西司法机关在治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层面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但需要注意的是运动式执法带来的危害。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不仅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且严重危害当地渔民的切实利益和生态经济环境。环境犯罪不同于常见的人身权益犯罪和财产权益犯罪,环境犯罪导致的危害后果既有近期的、可见的,也有长期的、难以预见的。[3]从广西的地理环境上来看,西北部属于喀斯特地貌,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丰富,当地居民形成了靠水而居、邻水而建的生活传统。东南部属于盆地,有优良港湾,当地居民形成了靠水吃水的生活习惯,海洋渔业资源是北部湾居民生活、生产的重要依赖。因此,广西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有必要持续加大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强调法律的及时性、有效性和权威性,依法及时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1]张立.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办理难点及应对[J].人民检察,2018(10):43.

[2]杨崇领,王兰.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情节严重”规定亟待明确[J].2016(4):58.

[3]吴占英.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比较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4):17.

一、典型案例分析典型案例一,钟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海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抽取螺苗,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2月27日凌晨,个体养殖户钟某组织潘某和潘小某驾驶渔船一起到钦州湾海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抽取螺苗。公安机关从钟某的船上扣押到贝沙混合物476包,总重量为14.83吨,所含贝类主要为菲律宾蛤仔(含有少量巴菲蛤),规格为壳长,密度为83只/10g。经物价部门鉴定,钟某船上扣押的贝类价值为人民币元。2019年12月5日,钟某主动投案自首。最终法院判处钟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典型案例二,郑某、潘某以满足食欲为目的,使用工具非法捕捞野生杂鱼,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郑某和潘某系夫妻关系,该起刑事案件发生在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郑某、潘某为满足自己的食欲,于2019年6月15日用电鱼机电鱼的捕鱼方式在融水县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执法人员巡查时查获,当场缴获背式电鱼工具一套、长杆捞网一张、长杆鱼枪一根、鱼篓一个、违法所得野生杂鱼180克,并予以扣押。后经法院判决,潘某、郑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潘某、郑某罚金各一千元。从上述两个典型案件可以看出,广西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主体多为当地居民,文化水平相对不高,主要以贩卖牟利和满足食欲为犯罪目的。在第二个案件中,犯罪人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非法捕鱼,此类案件在广西的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之所以国家设置了禁止捕捞的期限和禁止捕捞的区域,旨在保护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一方面,既可以避免不符合市场需求规格的鱼类被捕捞上岸,另一方面,又可以保护当地渔业资源的丰富性和持续性,是完全符合生态保护的宗旨。随着市场经济程度的加深,一些负面的效应也逐步凸显,尤其是一些不法分子盲目追求经济利益,通过非法手段捕捞水产品,进而贩卖牟利,受到法律的严惩。广西司法机关在治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过程中,主要存在着行为后果认定有偏差、法律适用有争议的主要困境,亟待解决。上述司法困境明显阻碍了广西司法机关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治理成效,对此,本研究将就上述困境进行剖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科学、合理、可行的完善对策。二、广西治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困境广西司法机关在治理非法捕捞水产犯罪的过程中,面临着行为后果认定偏差,法律适用有争议的主要困境。通过深入探究困境背后的成因,将为完善对策的提出提供可靠依据。(一)行为后果的认定存在偏差从案例一中我们可知,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案件中的损失,一般是以渔获物的市场价格作为重要的参考,并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的一般做法并不能完全将犯罪后果和刑事责任相匹配,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不仅是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而且时严重侵害海洋生态多样性的行为。此外,如果捕捞的水产品没有类别相同的物种进行修复,采用何种方式方法值得深入研究。在现有的水产品资源修复方式的基础上,有必要探索其他可行的修复方式。(二)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其一,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从广西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危害性较大,现有的刑罚幅度与犯罪危害不相匹配。这样的立法状况,也是导致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治理效果欠佳的原因之一。如在第一个案例中,犯罪人钟某非法捕捞14.83吨的螺苗,在依法被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和退赃情节的基础上,犯罪人判刑九个月,而且适用缓刑。这对于有效治理频发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成效甚微。其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相关联的犯罪,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匹配度较低。简单来说,无预谋的帮助运输行为的量刑标准要高于有预谋的参与非法捕捞的行为,这点与刑法的基本原则并不相符。[1]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多为有预谋的行为,通过分工合作,确定具体的出海时间、捕捞区域以及事后的销售。故有预谋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是要高于有预谋的帮助运输行为的。对此,有必要优化相关立法的规范,使得犯罪行为与刑事规制程度相匹配,更好地实现刑法的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的机能。三、广西治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对策上述司法困境制约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刑事治理成效的提升,不利于生态保护进程的推进。通过完善犯罪行为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优化,将促进广西司法机关治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成效。(一)探索海洋环境修复的可行标准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应当首先明确损害补偿的标准。以补偿同类渔业资源的基本,采用多种多样的方式将受损的渔业资源予以最大力度的修复。[2]对于犯罪人由经济能力进步补偿的,可以采用增殖流放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根据生态评估的费用,让犯罪人购买相应鱼苗进行投放,修复海洋渔业的生态环境。对于犯罪人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补偿的,又愿意通过劳动方式修复损失生态的,可以尝试劳役代偿的方式,增强犯罪人的悔罪认识,并通过积极的行为方式修复自己损坏的生态环境,最终利于刑法积极预防机能的充分发挥。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采取劳役代偿进行生态修复的犯罪人,除了要和司法部门签订《生态损害修复协议》,明确修复的种类、修复的方式、修复的时间,犯罪人还应定期进行巡护。对于在修复期届满后不符合约定的成果的,司法机关应向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人追偿全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从正反两面督促犯罪人认真悔罪。(二)持续加大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从2015年起,广西司法机关和自然资源有关部门签署了协同机制的文件,在实践层面提升了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性。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刑事判决数量增长可以看出,广西在2015年至2019年,提升了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查处力度,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广西司法机关在治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层面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但需要注意的是运动式执法带来的危害。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不仅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且严重危害当地渔民的切实利益和生态经济环境。环境犯罪不同于常见的人身权益犯罪和财产权益犯罪,环境犯罪导致的危害后果既有近期的、可见的,也有长期的、难以预见的。[3]从广西的地理环境上来看,西北部属于喀斯特地貌,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丰富,当地居民形成了靠水而居、邻水而建的生活传统。东南部属于盆地,有优良港湾,当地居民形成了靠水吃水的生活习惯,海洋渔业资源是北部湾居民生活、生产的重要依赖。因此,广西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有必要持续加大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强调法律的及时性、有效性和权威性,依法及时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参考文献:[1]张立.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办理难点及应对[J].人民检察,2018(10):43.[2]杨崇领,王兰.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情节严重”规定亟待明确[J].2016(4):58.[3]吴占英.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比较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4):17.

文章来源:《广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 网址: http://www.gxkjsfxyxb.cn/qikandaodu/2021/0125/4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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